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袁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8时57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沪DE33**”的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X镇X组X号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未能及时发现行走至车尾处的被害人奚福生,厢式货车与行人相撞,致被害人奚福生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在农村居民住宅区倒车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家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某、阎某某、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肇事汽车车辆信息,相关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袁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具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于明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