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正丹(实习),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