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吴琼,女,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被告何大茂,男,生于1968年8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
原告吴琼与被告何大茂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琼诉称,被告何大茂在原告吴琼楼上经营信息部,因房屋漏水,2015年9月7日8时许,原告找被告解决漏水问题。后二人到城关凤凰花园找房东马杰解决此事,在商讨解决中原、被告产生分歧,被告骑摩托车要走,因事情未解决,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拽住不准走,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开,当时原告手上东西全部掉到地上,原告的腿也撞到了摩托车上。原告拾起东西再次将被告的摩托车拽住,被告用脚踹了原告一脚,将原告拽摩托车的左手踹伤。后原告报警,警察随后赶到事发现场,试图做调解工作,让被告向原告道歉,买云南白药治伤,被告一口回绝。9月8日,原告自行前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原告支付治疗及检查费500.7元。同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9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作出南公(城)自行决字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7元,误工费476.6元,合计977.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南公(城)自行决字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踹伤的事实;3、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南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门诊病历各一份、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何大茂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大茂在原告吴琼楼上经营信息部,因房屋漏水,2015年9月7日8时许,原告找被告解决漏水问题。后二人到城关凤凰花园找房东马杰解决此事,在商讨解决中原、被告产生意见分歧。被告骑摩托车要走,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后架拽住不准走,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开。原告再次将被告的摩托车拽住,被告用脚踹了原告一脚,将原告拽摩托车的左手踹伤。2015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罚款300元。后双方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受伤后需休息7天。综上,根据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经审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7元、误工费476.6元(68.09元/天×7天,实为476.63元,原告只主张了476.6元),合计9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同原告协商房屋漏水问题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80%为宜。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以20%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吴琼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77.3元由何大茂赔偿80%即781.84元,由何大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二、驳回吴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琼负担30元,何大茂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