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6行审9号申请人安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兰,主任。被申请人陈有根,男,生于1982年12月,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叶春梅,女,生于1984年2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有根之妻。申请执行人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有根、叶春梅作出安计生征决(2015)第1203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9120元,并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决(2015)第1203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素莲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峰
代理
审判员 兰 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