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刑更61号

秦晓玲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61号罪犯秦晓玲,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晓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2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5日经本院(2014)银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秦晓玲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放飞梦想重塑新生”活动记功奖励,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秦晓玲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秦晓玲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秦晓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晓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