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王某乙,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2015年5月28日通知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已离婚,不宜在一起居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x区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是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和原告父亲的长寿路房屋动迁分配所得,后来原告妹妹王某乙顶替父亲来上海,故王某乙也是受益人。该房屋租赁证上是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因被告与原告夫妻一场并育有子女,可以考虑给被告一些补偿。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还让儿子将原告打伤,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x区xx号xx室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现在xx室由被告和两个子女居住,房屋中应当有两个孩子的权利,被告无其他住房。原告自1996年被判刑入狱至出狱后,没有对两个子女尽过抚养义务,也没有在xx室居住过。xx室的权利人应当是原、被告和双方的两子女,原告的权利当时在监狱服刑时就说过让给原告了,原告的妹妹因户口迁出在其他地方另外享受动迁利益,应当也放弃了房屋中的权利。第三人王某乙辩称,xx室房屋是动迁而来的房屋,动迁时其户口在被动迁的老房中,当时的被安置人员就是其与原告,其在xx室房屋中应当有权益,如果房屋分割,其主张取得相应的折价款项。其未在其丈夫处享有过动迁安置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相恋,1990年7月8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丙,1995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1996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0月原告被判刑入狱,2005年原告出狱后居住于其哥哥处。被告与两子女自2014年10月起居住于xx室。2014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判决原、被告离婚。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号原有住房人员为王某戊(原告父亲)、王某甲、王某乙,因动迁安置,新配住房为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x区xx号xx室,新配房人员为王某甲、王某乙。xx室房屋于1998年交房,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房屋交房后,因原告在监狱服刑,被告为养育子女将房屋出租。xx室房屋属性为公有住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原告,物业公司留存联附注部分载明,户口迁入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户口已迁出,现xx室房屋登记户籍为原、被告两人,被告为登记户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x室房屋房地产使用权权益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xx室房屋使用权权益价格为197.4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745元,并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物业公司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调取的住房调配单、新建住宅使用合同、认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离婚后,一方发现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的,可要求另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因xx室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未予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xx室房屋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室房屋法律属性为公有租赁住房,公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如何确定公房权利人,是解决公房纠纷案件的关键。本案中,xx室房屋系长寿路房屋动迁安置而来,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屋安置人员为王某甲、王某乙,现无证据证明原始受配人存在在他处获得福利公房或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形,故该两人仍为xx室房屋的权利人;黄某某与王某甲自1996年登记结婚,且黄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并实际控制该套房屋至今,故依据相关法律,黄某某也应为xx室房屋权利人。本院结合公有住房调配单、动迁安置、婚姻存续期间等情况,认定xx室房屋权利人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关于两个子女也应为房屋权利人的辩称意见,综合两个子女居住状况及户籍登记情况,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三名权利人基于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享有平等的承租权。随着住房市场化的启动,公房不仅可以通过房改政策购为私房,也可以依规定转租、差价换房,符合条件的还可以转让,公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日益突出。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乙已明确主张相应的折价款;原、被告已离婚,且双方均表示无法共同居住于该房屋,故本院只能确定房屋使用权归属一方,并向其他权利人支付货币补偿款。从原、被告的生活过程来看,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成长所做贡献明显较大,且房屋现在由被告及子女实际居住使用,故本院综合房屋权利人的情况、双方生活过程、房屋现状等因素,确定xx室房屋使用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并综合房屋价值、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各支付财产折价款5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x区xx号xx室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55万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王某乙支付财产折价款5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负担6,100元,第三人负担6,100元;评估费6,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