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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月19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以被告人高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