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204民初195号 原告潘勇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朱选初,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王花,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朱选初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勇新诉被告朱选初、王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朱选初名下号牌为桂B×××××小型汽车,保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担保人潘年新自愿以其名下存款为原告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朱选初名下号牌为桂B×××××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查封期间,车辆由所有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发生变卖、赠与、抵押、毁损等行为。 二、冻结担保人潘年新在中国银行柳州市城站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璐瑶 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