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柱,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余丽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庄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钟庆君,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丽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梁化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上新村民小组。
负责人:朱伟填,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柱、惠东县梁化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庄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庄坑小组)因与惠东县梁化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上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新小组)、惠东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惠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是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庄坑村民小组,小地名为柯树排,面积为113.7亩,四至为东至小路、南至邓塘小组、西至王斯文自留山交界、北至公路边。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一栏内为空白。惠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二是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证据七是勘查确认界线的签名表。该两份证据反映:镇林改办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代表等于2010年8月26日对小地名为柯树排的林地权属进行勘查登记。勘查登记表记载:小地名为柯树排,面积为113.7亩。四至:东至小路、南至邓塘小组、西至王斯文自留山交界、北至公路边。在接界人签名及按手指模一栏中有“黄斯文”、杨海石的签名及手印。界线签名表上有新民村委会下辖的其中九个村民小组代表签名,但不包含本案原告上新小组。惠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八是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该公示表显示:王建柱于2011年5月10日向惠东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惠东县林业局于2011年5月15日对涉案林地林权予以公示(林权证申请人为王建柱,面积为113.7亩,四至:东至小路、南至邓塘小组、西至王斯文自留山交界、北至公路边)。公示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并注明“在公示期内,如对上述拟办林权无异议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林权证”字样。惠东县人民政府经过前述先勘查登记、公示、再申请登记等程序后,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6918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庄坑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王建柱,小地名为对面排,面积113.7亩,主要树种为荔枝、龙眼。上新小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惠府行复[2014]4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上新小组仍不服,于2015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9向第三人王建柱核发的惠东林证字(2012)第2010006918号《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诉《林权证》载明涉案林地小地名为柯树排,上新小组亦称荷树排,庄坑小组还称对面岭排。与该小地名东面相邻的是劳改窝,与该小地名西面相邻的是畚箕窝,庄坑小组又称畚箕窝为老虎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踏,沿上新小组村口公路而上,依次可见劳改窝,荷树排,畚箕窝,牛坳路。经王建柱现场确认,涉案林地的东面与王斯文林地相邻。变更后的《林权证》亦载明了涉案林地东至王斯文自留山,与该院现场勘踏情况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的工作人员早在2010年8月26日就对涉案林地权属进行了勘查登记并制作确认界线签名表。而申请人为王建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于2011年6月21日才开始填表。即在王建柱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表之前,被告就已经早早开展了相关工作,有所不当。《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惠东县林业局于2011年5月15日对王建柱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公示表上还注明了“在公示期内,如对上述拟办林权无异议的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林权证”字样,意味着公示程序之后(如无异议)即可进入发证程序。而此时王建柱的书面申请表尚未填表,即被告在收到书面申请之前就已经公示了相应内容及公示期满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亦属程序不当。被告的证据四是王建柱作为承诺人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自留山证使用承诺书》,但被告与王建柱均不能提供原《自留山证》或遗失了原《自留山证》的证据,结合王建柱的书面申请表上“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一栏内为空白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变更前的《林权证》载明东至小路邓塘小组,西至王斯文自留山,变更后的《林权证》载明东至王斯文自留山,西至小路邓塘小组,结合该院现场勘踏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林地的东面与王斯文林地相邻,西面与邓塘小组相邻,但在被告所作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上“接界人签名及按手指模”一栏中虽有王斯文的签名及手印,但真实姓名的王斯文,却签写成“黄斯文”,因此,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综上,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建柱核发惠东林证字(2011)第2010006918号《林权证》,程序不当,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诉讼过程中,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林权证》的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即(2011)第2010006918号《林权证》已不复存在。
原告对变更后的《林权证》仍然不服,坚持诉讼。而被告做出变更后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都是缘于作出前证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变更后的《林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核发给王建柱的惠东林证字[2015]第2010006918号《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负担。王建柱、庄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王建柱核发涉案《林权证》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由林地所有者与林木所有者分别提出申请。本案被诉《林权证》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办理的。涉案林权于2010年8月26日在惠东县林业局和梁化镇新民村委会主持下进行了调查登记。勘查登记表上载明涉案林地所有权人为庄坑小组,使用权人为王建柱,使用类型为自留山。同日在新民村各村小组参与下制作了勘查确认界线表,并对涉案林地确认了坐标方位,各村小组对涉案林权的权属、界线无争议。同年10月22日涉案林地所有权人庄坑小组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类型为初始,经逐级审核,于同年11月20日发证,在审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权属争议。2011年5月10日王建柱对涉案林权提出口头申请。惠东县人民政府在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于同月15日发布公告。林权登记公示表载明了其申请时间及申请林权登记情况,在公示期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以上事实可见,对涉案林权证的核发,经过了实地勘查、调查登记、核实权属无争议情形。因涉案林权属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由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别申请。所有权人庄坑小组于2010年10月22日提出申请。因王建柱对涉案林权的使用权属申请已登记在册,其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口头申请。在惠东县人民政府公告期满30日没有异议之后,王建柱于同年6月21日统一补办了书面的申请手续,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核发了涉案《林权证》,整个程序并无不当,仍是先申请、后公告的方式。变更后的《林权证》是对之前的《林权证》的更正,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二)将“王建柱”写成“黄斯文”纯粹为笔误,两人系同一人,不会产生认识上、事实上的误解,而且原审判决认定了涉案林地东面确实与王建柱林地相邻的事实,本案中王建柱也确认了这个黄斯文就是其本人的事实。原审以此笔误认定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不能成立。(三)涉案林权属于初始登记,王建柱经初始登记取得合法林权。该山林属于庄坑小组的自留山,一直由该小组村民管理和使用。王建柱及其家族成员二十年来为管理该山林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整个新民村委对涉案山林归属于庄坑小组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上新小组属于外来移民,自移民的几十年来从未对涉案山林归属发生过争议,在庄坑小组、王建柱申办林权证的过程中也未发生异议。核发涉案《林权证》给王建柱是尊重历史和事实,是依法行政。(四)涉案《林权证》不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该林地所有权属于庄坑小组,庄坑小组持有涉案林地所有权证。在该小组的林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审判决支持上新小组的请求,撤销王建柱的林地使用权、林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涉案《林权证》。
被上诉人上新小组二审辩称:(一)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王建柱颁发涉案《林权证》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王建柱对涉案山林既提供不出来源合法的书面依据,也提供不出拥有该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依据。其至今仍未提交所谓的自留山证,也缺少与毗邻单位的认界协议书。其次,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中接界人王斯文的签名存在虚假伪造情形,其真实姓名为“王斯文“,签名却是“黄斯文”,自己签名时写错姓氏不符合常理。再者,林地权属勘查界线的签名表中没有上新小组的签名及盖章,且图纸上“朱城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也没有加盖上新小组的公章。最后,登记申请表中株数一栏也是空白,违反登记办法关于株数必须准确的规定。因此,惠东县人民政府在核发涉案《林权证》时明显未尽到实质上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惠东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进行30天的公示,程序明显违法。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在林权所在地进行过公示,且其提交的公示日期早于王建柱申请日期。其称王建柱之前已口头申请并登记在册,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三)惠东县人民政府未依法通知相关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认界线,也未按规定到林权所在地实地调查、复核毗邻单位的认界情况。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王建柱申请的林权四至范围,与上新小组所有的山林是重叠的。(四)王建柱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颁证客观标准,依法不应予以登记。(五)上新小组对诉争山林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且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撤销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王建柱颁发的涉案《林权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蕉岭县人民政府二审述称,其发证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涉案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涉案林地权属登记为庄坑小组所有,且林地使用权长期归该小组管理使用。涉案《林权证》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新小组因不服惠东县人民政府向庄坑小组颁发惠东林证字(2010)第201000048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惠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庄坑小组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该证载明庄坑小组为林地所有权人,其林地面积为原审法院(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15号、16号两案被诉《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之和,四至范围与该两案被诉《林权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逾期答辩和举证,第三人庄坑小组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庄坑小组的上述《林权证》。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庄坑小组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未答辩和举证。本案一审期间,惠东县人民政府将核发给王建柱的(2011)第2010006918号《林权证》变更为惠东林证字[2015]第2010006918号《林权证》。经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对被告变更后的林权证仍然不服,坚持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王建柱颁发涉案《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上新小组因认为涉案林地属其所有,其与庄坑小组之间尚存在权属争议,惠东县人民政府为王建柱办理涉案林权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集体零星林木分户管理证及存根等证据,而庄坑小组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审法院认为上新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妥。惠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登记申请表、勘查登记表、界线签名表、公示表等证据显示,王建柱申请林权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而惠东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进行勘查、确认界线的时间为此前的2010年8月26日,公示的时间为此前的2011年5月15日。虽然公示表中有王建柱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办证的表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勘查、确认界线和公示在前,申请登记在后,程序有所不当,该认定正确。涉案林地的东面与王斯文林地相邻,西面与邓塘小组相邻,但在惠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上,“接界人签名及按手指模”一栏中王斯文的签名写成“黄斯文”。在惠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界线签名表上,没有上新小组签名或盖章。同时,在王建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一栏内为空白。虽然王建柱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了《自留山证使用承诺书》,但惠东县人民政府、庄坑小组和王建柱均未能提供原《自留山证》或遗失原《自留山证》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为惠东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不当,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据此判决撤销其核发给王建柱的涉案《林权证》并无不当。另外,庄坑小组作为林地所有权人的林权证已被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撤销,王斯文作为林地使用权人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王斯文、庄坑小组对该判决不服,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建柱、庄坑小组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柱、庄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