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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财保43号

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设洪利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部分工程项目中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83财保43号申请人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洪湖市文泉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怀标,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吴川市梅录新城路82号。法定代表人曾显国。申请人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设洪利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部分工程项目中,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下达了洪人社监理字(2015)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日向被申请人予以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到位,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71万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71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所有的价值71万元资产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庆华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翁德雄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