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01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5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被告任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3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畅春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