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37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车坊杰润服装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三马村。负责人陈xx,厂长。委托代理人金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棱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国赵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车坊杰润服装厂(以下简称杰润服装厂)与被告苏州棱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润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棱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润服装厂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2015年2月1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加工款302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0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棱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棱瀚公司与杰润服装厂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13日,棱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棱瀚公司欠杰润服装厂经营者陈xx加工货款30219元,于2015年8月前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0219元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0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棱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棱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车坊杰润服装厂加工款302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保全费3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苏州棱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xxxx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周金玲
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
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芦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