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李志全,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海水。
被告:张海浪,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李俊。
委托代理人:毛放。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
原告李志全与被告张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张海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全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张海浪驾驶苏G×××××号汽车起重机在鄞州区学府路工地上吊装清淤挖泥船过程中,吊车翻倒,造成清淤船、宝来牌小汽车、公交公司围墙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事故。众人将原告送到宁波明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膝外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镇海第二医院两次进行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事发现场,群众和报社报纸一致认为是吊车驾驶员疏忽大意引起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海浪承担。苏G×××××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学府路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发生第三者的损失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海浪赔偿医疗费45056.7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364元、残疾赔偿金48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4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2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420.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浪答辩称:2015年3月12日11时许发生事故是实,但当时吊车的驾驶人并不是自己,而是请的驾驶员。当时操作起重机吊清淤船,工地说船上物品的重量是13吨,这个重量在吊车的承重范围内,但实际吊起的物品重量达15吨,这才导致吊车翻倒。另外,吊车在吊清淤船时,原告不应该还站在船里,所以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翻倒的起重机是自己与案外人许叶华合伙购买,车辆登记在许叶华名下,但现在原告既然起诉的是自己,则除了保险可赔偿的部分外,其余同意由自己赔偿,不要求再追加许叶华为被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在本案事故中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文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张海浪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翻倒,造成清淤船上的原告受伤的事实;2.现场照片四份,拟证明被告张海浪的吊车翻倒造成了重大损失;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吊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宁波明州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与患方姓名、年龄更改情况说明各一份,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共住院60天的事实;5.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一份、门诊诊察费票据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5056.70元的事实;6.宁波镇海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及护理费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10800元的事实(住院期间护理60天,出院后护理30天);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140元的事实;10.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需要扶养儿子李杰(2005年7月6日出生)的事实;11.由邱丽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挖泥船驾驶员,月工资为53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报案证明中只提到清淤船上有一工人受伤,无法证明是否就是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报案证明中写明“造成清淤船上一名工人腿部受伤”,再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在被告未提出反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受伤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清淤船上受伤的工人即为原告李志全,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不予理赔,商业险部分也应是由车主理赔后,保险公司再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责或不予赔偿部分后再理赔。被告张海浪认为应根据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对提供了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损伤与本案车辆侧翻的事故有关,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已确认原告就是本案吊车侧翻中在清淤船上的受伤工人,且该组证据的治疗时间、治疗内容也均与之相符,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证明其因本案吊车侧翻的事故才发生损伤进而需要护理,而且护理费是否实际支付,仅凭一份收条不够,还应提供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原告需要护理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已在前文中确认。对护理费的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共计10800元的数额通过现金支付也并非不可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伤情与本案事故有关,而且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结论是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的评残标准错误,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拆除,本就会影响关节活动,因此对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一般是6000元。
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案的情况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残也并无不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交通线路,原告主张420元交通费并未过高,故对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未写明交款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属于正当的支出,且主张的金额140元也未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支出拐杖费用14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仅凭户口簿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还需要提供出生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原件,在开庭后也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李杰的出生医学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言内容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海浪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情况,并陈述,该车登记在许叶华名下,但实际由许叶华与自己合伙购买经营,不要求追加许叶华为被告。
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中午,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鄞州区学府路人才公寓工地上吊装清淤船时翻倒,造成清淤船、宝莱汽车、附近围墙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在清淤船上工作的原告李志全受伤。被告张海浪于同日11时27分许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文华派出所报案。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案外人许叶华名下,被告张海浪自认其系该车的经营者之一,愿意由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同日,原告从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至宁波镇海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左膝关节穿刺抽液术,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同年4月18日,再次入宁波镇海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予抗感染、活血、促进骨愈合、磁疗等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后门诊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5056.70元,交通费420元。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40元。2015年9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37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与妻子苏怀蓉需要扶养儿子李杰(2005年7月6日出生,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清淤船上工作时船被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起,后作业车翻倒进而导致原告受伤,作业车一方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有权要求作业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浪主张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此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医疗费45056.7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20元、拐杖费用140元已作确认,不再赘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确认为26506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8556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为6491.2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浪赔偿原告李志全医疗费450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2650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7.2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20元、拐杖费用140元,合计15493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李志全负担65元,被告张海浪负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徐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