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仲武。委托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坤。委托代理人俞明亮,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仲武因与被上诉人严坤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仲武委托代理人葛华、李红梅,被上诉人严坤委托代理人俞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坤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与晏仲武达成口头协议,我将工厂内的4台无纺布机器和配套平台设施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晏仲武。晏仲武先行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晏仲武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结清,晏仲武出具了借条为证。晏仲武将机器设备全部拆除拖走,但并未按约定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晏仲武立即支付货款1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晏仲武承担。晏仲武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晏仲武向严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坤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于十二月十号左右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严坤陈述借条中金额系晏仲武欠严坤的货款。因晏仲武至今未给付款项,严坤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严坤要求晏仲武给付货款17万元的诉求,严坤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且晏仲武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严坤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严坤主张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晏仲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晏仲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坤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0元,由晏仲武负担。
上诉人晏仲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我与严坤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严坤举证的是一份借条,而非欠货款的欠条,原审认定我与严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我虽向严坤出具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严坤的诉讼请求,由严坤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被上诉人严坤辩称:1、晏仲武主张与我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晏仲武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其购买机器的事实,且当时有见证人在场,也有送货司机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晏仲武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尾部有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殷某签名字样。严坤为证明晏仲武欠17万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电话费发票,反映号码138××××3078的户名是晏仲武。严坤以手机与上述号码互发短信息的截屏反映:严坤于2014年12月11日向晏仲武追要17万元借款,晏仲武答复“困难”,严坤问晏仲武为何把电话挂了,晏仲武回答“我在客户这,有些话讲不方便……”。二审中,证人殷某、陈某甲分别到庭作证称: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中见证人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当时看见晏仲武在严坤的坤鹏刷业公司,院子里有一辆卡车,车里装着严坤卖给晏仲武的机器,晏仲武已付部分货款,欠的钱打了个17万元借条,并由在场人陈某甲、陈某乙、殷某作了见证,后来机器被晏仲武运走了。证人高某到庭作证称:2014年11月19日,晏仲武找其到严坤的坤鹏刷业公司运机器到高邮,晏仲武支付了运费1500元。二审争议焦点为:晏仲武是否应给付严坤1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晏仲武应给付严坤17万元及利息。晏仲武出具的借条反映其已向严坤借到17万元;严坤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证实晏仲武出具借条的背景是其购买严坤的机器,总货款27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17万元,严坤已将该机器交付给晏仲武;严坤通过手机短信向晏仲武追要时,晏仲武未否认欠借款17万元的事实存在;严坤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晏仲武欠严坤17万元未付的事实。晏仲武主张严坤未交付借条载明的17万元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严坤起诉要求晏仲武给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严坤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晏仲武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晏仲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晏仲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少君
审 判 员 王 晗
代理
审判员 焦立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