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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1号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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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欠��”、绰号“小龙”),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甲等人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国樽KTV提琴厅包房内消费,期间,张某某在包房内骚扰服务员许某某,并持啤酒瓶将许某某头部砸伤后逃逸。王某甲等人送许某某至罗店医院救治后,张某某为泄愤再次纠集数人驾车至罗店医院内,持觅得的木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牌号为苏K2XX**的轿车前挡风玻璃、中网(水箱面罩)、右前门玻璃、左右前外视镜、左前大灯等砸坏。经鉴定,车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8463元。被害人许某某因头部外伤缝合数针(放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