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2750号

王根、单子懿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根,单子懿,单宗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根女,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单宗康母亲。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子懿,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一审

被告:单宗康,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单子懿父亲。再审申请人王根女因与被申请人单子懿、一审被告单宗康房屋赠与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根女申请再审称:(一)事实认定方面。王根女一、二审中多次陈述讼争房产是王根女夫妇购入并出资建造,由于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所有登记申报都由单宗康出面,但该房一直由王根女夫妻居住使用,根据房屋的来源及后续使用来看,讼争房产实际是王根女夫妻所有并使用。同时,王根女提供的《父子建房协议书》也明确单宗康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单宗康的赠与行为无效。(二)适用法律方面。

一、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所有人是错误的,虽然房产以登记为准,但也应根据房产来源、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王根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单宗康和陈亚飞在离婚协议中将讼争房产(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周家一间64平方米楼房)赠与给女儿单子懿的条款是否有效,即单宗康和陈亚飞是否有权处分讼争房产。经查明,讼争房产的建房用地系以单宗康一户三口(包括妻子陈亚飞和女儿单子懿)名义申请取得,并以单宗康的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该土地上建造两层楼房64平方米,实际建造三层楼房。讼争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单宗康。因此,可以认定讼争房产系单宗康和陈亚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单宗康和陈亚飞在离婚时将讼争房屋赠与女儿单子懿,应属有权处分。本案中,王根女提供《父子建房协议书》以证明其丈夫单祖元借儿子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单子懿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王根女拒绝提供原件进行鉴定,导致该协议书中“单祖元”签名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应由王根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王根女夫妻对讼争房屋的建造有出资,根据宅基地申请、不动产登记等实际情况,王根女夫妻对讼争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综上,王根女要求确认单宗康和陈亚飞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根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根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