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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637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陈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5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涛,现下落不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6424.52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元,合计7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因被执行人陈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周子非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