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01号原告于海明,男。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姜凤国,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明诉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海明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于海明预交),由原告于海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鲁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