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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201号

于海明与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海明,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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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01号原告于海明,男。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姜凤国,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明诉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海明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于海明预交),由原告于海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鲁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