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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98号

XX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98号罪犯XX南,现在广西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南市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4月4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XX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4月6日、2012年2月6日、2014年1月6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裁定,共对罪犯XX南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XX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97.2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XX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XX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农克新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