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3民初4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任联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伟 来自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3民初4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任联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