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志平,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义形,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一审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田阳。
法定代表人:施维波,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卢志平因与被申请人汤义形、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村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二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志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汤义形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卢志平的母亲。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卢志平一直拥有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汤义形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则应由其举证。宁波市检察院及浙江省检察院已经对(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原审法院再审。(二)原审法院明知(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有误,仍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三)卢志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卢志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案涉房产的一层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当由谁享有。因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已经被撤销,故在该房屋被拆迁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状况。在先的(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确认汤义形为合法占有人,且从实际情况看,案涉房屋一直由汤义形居住管理,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房屋的实际出资、使用情况,确认该房屋一层的拆迁权利由汤义形享有并无不当。综上,卢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卢志平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