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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40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佘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佘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819751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卫国,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佘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佘卫国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利率由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到2016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利率;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嗲客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贷款本金为1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61%(双方约定此为浮动利率,以双方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被告在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复息,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298.81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利息为1940.21元、罚息为480.60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多次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佘卫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298.81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利息为1940.21元、罚息为480.60元,之后部分后续利息、罚息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37.57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另,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牌号为粤S×××××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佘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倍;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5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298.81元,利息1940.21元,罚息430.76元,复利49.84元。原告委托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产生律师费5337.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佘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298.81元,利息1940.21元,罚息430.76元,复利49.84元,被告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物的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为粤S×××××的客车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借款本金64298.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利息1940.21元,罚息430.76元,复利49.8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佘卫国所有的车牌为粤S×××××的客车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42元、保全费74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173.48元,被告佘卫国负担216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