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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行审2号

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安陆市天成装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8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安陆市。法定代表人陆文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安陆市金秋大道(峰海天成一楼)。法定代表人梁海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5)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补充相关材料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5)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条件。被执行人安陆市天成装饰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5)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亚平

审判员  赵宗文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