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钱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钱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钱某甲、被告人钱某丙、被告人钱某乙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洪桃休闲会所去玩,三人商量由钱某丙先交给钱某甲2000元用于支付消费款,事后三人均摊费用。三人在洪桃休闲会所登记开房716包厢,并由钱某丁打电话购买一袋氯胺酮(俗称K粉)带到包厢,后三人与会所陪客的服务人员李某、蔡某、刘某在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晚10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716包厢内抓获上述六人,并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检测,钱某甲、钱某丙、钱某乙、李某、蔡某、刘某六人尿样与氯胺酮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及吸毒人员李某、蔡某、刘某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礼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共同容留三人在共同出资所开的“洪桃休闲会所”716包厢内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
二、被告人钱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
三、被告人钱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