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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7号

沈丽芬犯运输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沈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7号罪犯沈丽芬,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固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丽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沈丽芬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宁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刑复字第237号刑事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固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丽芬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沈丽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2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月22日经本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4月28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9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丽芬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沈丽芬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沈丽芬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沈丽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丽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裕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