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财保3号之一变更保全
申请人(被保全人):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被
申请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1525财保3号民事裁定,冻结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被保全人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霍山县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XXX室、XXX室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霍山县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X号楼XXX室、XXX室、XXX室四套,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对申请人霍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