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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1号

祝某某等5人妨���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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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甲,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江西省抚州市。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乙,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江西省抚州市。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民警饶某某、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六桌饭饭店门口依法对违章停放车辆福特翼虎车贴单整治。与该车车主共同进食晚餐前来取车的被告人祝某某及其朋友发现贴单后,与交警饶某某、徐某理论时发生口角和推搡。共同进食晚餐的其他朋友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陈甲、陈乙随后来到停车地,听闻之前的冲突后,随即对被害人饶某某、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祝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全身、被告人沈某某用路边拾得的木条击打被害人徐某头部、全身,二人并撕破徐某警服;被告人陈甲、俞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饶某某全身、被告人陈乙用饮料瓶击打被害人饶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头、手部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饶某某身体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来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自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与被害人徐某、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徐某、饶某某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胜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等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民警饶某某、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六桌饭饭店门口依法对违章停放车辆福特翼虎车贴单整治。前来取车的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发现贴单后,与交警饶某某、徐某理论时发生口角和推搡,随后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陈甲、陈乙来到上述地点,得知祝某某等人与饶某某、徐某发生冲突后,随即对被害人饶某某、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祝某某用拳头、被告人沈某某用路边拾得的木条击打被害人徐某全身,并扯破徐某警服;被告人陈甲及俞某某用拳头、被告人陈乙用饮料瓶击打被害人饶某某全身。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头、手部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饶某某身体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祝某某、沈某��、俞某某、陈甲、陈乙主动来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9月,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人民币16万元、赔偿饶某某人民币9万元,徐某、饶某某对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三中队出具了《关于对被告人祝某某等五人要求从宽处理的函》,请求对被告人祝某某等五人适用缓刑或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及饶某某陈述、证人廖某某、唐某、饶甲、张某、周某某、赵某、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的证明、关于对被告人祝某某等五人要求从宽处理的函、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祝某某等人赔偿徐某及饶某某损失,取得徐某及饶某某谅解,且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三中队出具了要求对上述五被告人从宽处理函,故酌情���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从本案犯罪发生的原因及所造成的后果看,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的犯罪作用大于被告人俞某某、陈甲、陈乙。考虑到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某某、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