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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676号

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宋伟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宋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纬一东支路。

法定代表人:项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伟华,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再审申请人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立环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伟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立环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宋伟华本案主要诉请是要求人立环能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及福利损失。二审后,经温州联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明公司)告知,人立环能公司前去温州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取材料,根据宋伟华仲裁申请书,可以证明宋伟华在2014年3月后与联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宋伟华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协议书均是伪造。人立环能公司提交了联明公司的工资册,如果按协议书宋伟华只是挂靠资质,其挂靠费用比联明公司正常上班的人的工资还高,让人匪夷所思。经人立环能公司与联明公司所长张维乐核实的录音来看,协议显然是伪造的。(三)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对联明公司张维乐、宋伟华的谈话笔录没有经过质证。(四)原审法官审理本案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法官对本案主要证据工资表、协议书两份证据的认定错误,没有仔细审查两组证据的矛盾之处,属于罔顾基本事实作出宋伟华与联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枉法裁判。人立环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工资福利以及社保费问题。根据宋伟华与人立环能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2月16日人立环能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宋伟华在仲裁裁决后未上班,但根据强制执行申请书、宋伟华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以及报警记录和信访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人立环能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且存在阻止宋伟华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另,人立环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宋伟华有管理的权利,在一年多时间里,人立环能公司称宋伟华未到公司上班,但对宋伟华未作任何处理,亦不符合常理。据此,原判认定宋伟华未到公司上班系人立环能公司的原因导致,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且系人立环能公司的原因导致宋伟华未能上班,宋伟华有权要求人立环能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补缴社保费。人立环能公司主张宋伟华在2014年3月起与联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再审时提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通话录音、劳动合同书、联明公司宣传单和网站信息四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人立环能公司在原审中可以提供的证据,并非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无论宋伟华与联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人立环能公司与宋伟华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尚未解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宋伟华未在人立环能公司上班系人立环能公司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阻止宋伟华上班所致,故人立环能公司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综上,人立环能公司提供的四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伪造证据问题。人立环能公司主张宋伟华原审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协议书系伪造。关于出生医学证明,虽然人立环能公司提供的松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答复函与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有矛盾之处,但宋伟华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原件,并盖有“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目前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章系伪造,故仅凭计生局的答复函,尚不足以否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且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是否真实,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关于协议书,宋伟华提供的协议书盖有联明公司的公章,原审中人立环能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人立环能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录音材料,联明公司总经理张维明一方面认为协议书系伪造,一方面又认可联明公司的公章,陈述相互矛盾,故该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书系伪造。(三)证据质证问题。二审法院对联明公司负责人张维明和宋伟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虽二审法院未在开庭时出示,但根据人立环能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了“张所长为了查明事实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这些事实我公司认为已经完全可以证明宋伟华虚假诉讼的目的”的内容,表明人立环能公司知晓张维明的询问笔录且已发表了相关意见,且张维明的询问笔录并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四)枉法裁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人立环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官枉法裁判,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综上,人立环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