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7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窦全海于2016年1月22日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国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