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2007年6月21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思源从宁波市鄞州区学府一号G3-1304室通过翻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学府一号G3-1303室,后进入被害人白某的房间翻找物品,因报警器发出报警声,被告人陈思源未窃得财物,并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陈思源在宁波市鄞州区学府一号G3-1304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思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岑某,4的证言,被告人衣着照片,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思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思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谢 徐?PAGE??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