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896号申请人许世勤被申请人刘宗江申请人许世勤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郯诉前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刘宗江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因双方自行和解,应对上述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宗江在郯城农商银行郯城支行账号及其上存款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国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