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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民小字第295号

曹克建与董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克建,董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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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辉民小字第295号原告曹克建,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董孟杰,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曹克建与被告董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孟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购买柴油,未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到油款伍仟元,¥5000元,经手人董孟杰。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欠原告油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孟杰向原告曹克建购买油,于2015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到油5000元,经手人董孟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董孟杰向原告曹克建购买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油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孟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克建油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孟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红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