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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558号

靳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靳某某,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靳某某,女,1974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农民。被告宫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农民。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7日经人你介绍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婚娶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6日生育儿子宫某甲,现在外地上技校,200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宫某乙,现在本村上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而且被告经常殴打我,从2015年前挣下的钱也不给我,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宫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儿宫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至18周岁;3、儿子和女儿均在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投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国寿英才少儿两全保险,这些保险已交了四年,剩余应交纳的11年保险应由被告交纳;4、因被告2015年收入没给我一分钱,2015年被告种植玉米收入14000元应归我;共同财产存款10.6万元(其中宫某某名字存款8万元、我名字存款2.6万元)及我的同学借款2万元共计12.6万元依法分割一半给我。

被告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2015年不给原告钱的情况,有给原告买鞋、给钱、送镯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2000年4月6日生育儿子宫某甲,200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宫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曾经的幸福,正确认识自身对婚姻的责任,体谅并包容对方的不足,仍可共续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平

审判员  刘和平

审判员  韩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