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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630号

林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630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3.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陈捷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馨馨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