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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5号

被告人牛某行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大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汇景国际9栋XXXX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请托江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审批中心工作人员华某(已判刑),违规办理三类人员安全员考试合格证书共计19本,并按照与华某事先约好的金额,先后4次给予华某共计人民币5.04万元,其本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牛某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的宁波银行给予华某人民币1万元。2、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牛某通过张某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附近的工商银行给予华某人民币1.44万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牛某依照华某要求将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26日,张某将1万元转交给华某。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牛某在省住建厅审批中心停车场给予华某人民币1.6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牛某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向华某行贿的事实。次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某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牛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扣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周某、王某、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友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