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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初3号

王某某不服汝州市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初3号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游,局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煤)强戒决字(2015)00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是自愿和合法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三光

审 判 员  陈玺暄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东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