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4号
原告:周建华。
委托代理人:陆旦,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建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殷建赔偿原告周建华各项损失共计241628.6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1日11时29分许,被告殷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经进港路保税西区红绿灯下,与在该处的由原告周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殷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医疗费102834.6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殷建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确实未年检。被告殷建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除支付给原告97000元外,还垫付医疗费1293.5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殷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行驶证以证肇事车辆未年检的事实。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和被告殷建提供的证据,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4128.1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96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住院时间、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0600元(150元/天×32天+100元/天×58天)。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住院按照社平工资、出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住院时间,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期间护理32天属于完全护理,本院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护理58天属于部分护理,两被告确认50元/天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612.15元(53748元/天÷365天×32天+50元/天×58天)。
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0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缴税凭证,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所载工资收入明显低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所记载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本院认为以何缴费基数缴纳保险费用并非原告所能决定,同时根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所载原告的月均工资及误工时间、误工费用,可以看出原告误工期内发放了部分工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6000元。
八、营养费:原、被告确认金额为27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伤残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由法院庭后审核,若属实,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经庭后核对原告户口本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停车费收据、出租车费票据、收款收据,原告主张交通费684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可2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被告确认为2370元。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此损失。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认为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对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修理费票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殷建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车辆确实是被撞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车辆未定损,不予赔偿,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车辆损坏是客观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辩称未定损以此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车辆购买时间(2010年-2011年间)、购买金额(2000元左右)酌定此项损失为8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殷建已支付98293.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建华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涡阳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建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923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华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殷建应赔偿原告周建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18434.32元,扣除已支付的98293.50元,尚应赔偿20140.8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1158.50元,由被告殷建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3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杨筱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