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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761号

徐復苗、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復苗,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復苗,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徐復苗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徐復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2002年4月15日,原鄞县周公宅水库建设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原告徐復苗(乙方)、外岸村经济合作社(丙方)签订了一份《鄞县周公宅水库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集中迁建安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与原鄞县周公宅水库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情形,原告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復苗的起诉。徐復苗上诉称:2002年周公宅水库移民安置时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1、依法解除上诉人在2002年4月15日与水库拆迁办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格式协议;2、依法追回在不公平协议的驱使下,用重奖为诱惑(1000元)骗买屋基地24.6平方米;3、依法追回因特殊情况下而漏报的宅基地一块的所有权面积39平方米;4、依法赔偿和补偿因反映合法诉求而产生的十几年拖延及各项必要费用;5、依法给予在十多年合法上访,上诉拖延中而被抓被软禁7次39.5天的赔偿。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周公宅水库位于甬江流域奉化江支流樟溪上游大皎溪上,是宁波市城市供水规划确定的重要水源工程。2001年8月15日,宁波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宁波市周公宅水库建设项目淹没区前期工程的批复》(甬计农[2001]476号),同意水库淹没区前期工程立项,其中房屋拆迁12万平方米,征用原建筑用地175亩。2001年11月27日,宁波市周公宅水库项目建议书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计农经[2001]2512号文件立项。2001年11月29日,鄞县规划局为水库建设核发了(2001)浙规地证026663号、(2001)浙规地证026664号、(2001)浙规地证0266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11月7日,宁波市土地管理局为周公宅水库建设出具甬土预字[2001]86号用地预审意见。2001年8月20日,根据宁波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宁波市周公宅水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鄞县周公宅水库建设拆迁办公室实施具体拆迁。2001年9月6日,鄞县人民政府颁布《鄞县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鄞政发[2001]103号),详细规定了水库建设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等拆迁实施的具体事项。2002年3月8日,鄞县国土资源局核发了鄞土拆证[20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周公宅水库建设工程实施房屋及附属物拆迁。2002年4月15日,上诉人与鄞县周公宅水库建设拆迁办公室、外岸村经济合作社经协商签订了《鄞县周公宅水库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对乙方即上诉人原房实施拆除并进行迁建安置,同时给予房屋、装饰、附属物等各项补偿。

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鄞县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规定,上诉人与鄞县周公宅水库建设拆迁办公室、外岸村经济合作社经协商签订了《鄞县周公宅水库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同意拆除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66平方米;迁建安置建筑占地面积68平方米,实际选择长10.05米×宽4米二层套型一间,建筑占地面积42平方米;上诉人房屋补偿、装饰、附属物补偿、建筑占地找补、车船及搬家费、安置补助费、生产性补助、奖励及补贴各项补偿合计23905元。本案《鄞县周公宅水库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原房屋已被拆除,协议约定的迁建用地及其他补偿款项皆已安置完毕,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等情形。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在协议之外还有土地被遗漏未得到补偿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协议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復苗针对其(乙方)于2002年4月15日与原鄞县周公宅水库建设拆迁办公室(甲方)、原鄞县章水镇外岸村经济合作社(丙方)签订的《鄞县周公宅水库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集中迁建安置)》提起的诉讼。由于周公宅水库房屋的拆迁,系在原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发鄞土拆证[2002]2号《鄞县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进行的拆迁行为,故该涉案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并非行政协议,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若认为尚有遗漏宅基地未得到补偿,应通过其他途径申请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PAGE?1?·?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