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负责人杨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曦、张志勇,该行职员。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石炭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70086683208。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截止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598.39元,利息1722.91元,滞纳金272.85元,合计6594.1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598.39元,利息1722.91元,滞纳金272.85元,合计6594.15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张某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
二、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审批手续向被告发放贷记卡。
三、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张某目前结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况。
四、被告张某的贷记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张某交易发生流水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交易明细。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出庭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被告知相关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后,被告取得卡号为6228370086683208的信用卡。被告自2011年4月2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但逾期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截止2016年1月14日,尚欠本金4598.39元,利息1722.91元,滞纳金272.85元,合计659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已经阅读了相关信用卡的信息,并知道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息及规则包括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自被告透支开始,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由此带来规则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本金4598.39元,利息1722.91元,滞纳金272.85元,合计6594.15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 淑
审判员 韩定如
审判员 罗树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