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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行初8号

赵毛不服扶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毛,扶沟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2行初8号原告赵毛。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田豪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琪,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毛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赵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毛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毛负担。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李 康

审判员 褚雨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广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