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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265号

广州立和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华源星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广州立和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华源星烨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26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立和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沛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碧绚,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哈尔滨市华源星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高天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尚英,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立和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华源星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

一、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祺村普(C?H?CHAMP)”特许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特许经销合同书》)已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华源公司不能依据已经终止的仲裁协议来申请仲裁,而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即便《特许经销合同书》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但华源公司的仲裁请求实际上涉及到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署的《“祺村普”地区代理经销合同》(以下简称《代理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本案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华源公司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立和公司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华源公司答辩称:

一、立和公司提出的仲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在《特许经销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机制是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双方确实在2013年8月10日签订过《代理经销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对同一品牌的《特许经销合同书》,《特许经销合同书》是对《代理经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重新明确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立和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其中第二十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争议提交甲方(即立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争议提交甲方(即立和公司)住所地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1月,华源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立和公司违反《特许经销合同书》约定。2015年11月1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向立和公司发出《仲裁通知书》,以(2015)穗仲案字第6919号受理。2015年12月22日,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诉讼中,立和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代理经销合同》,证明双方协议由法院管辖;证据2《特许经销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已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华源公司应向法院起诉;证据3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证明华源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被错误立案受理,立和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证据4立和公司的声明书,证明立和公司不认可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内容已经由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的《特许经销合同书》所承继。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立和公司证明的内容。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特许经销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特许经销合同书》是否终止并不影响双方仲裁协议的效力。虽然双方曾经签订过《代理经销合同》,但现华源公司因双方在履行《特许经销合同书》中产生纠纷而申请仲裁,故解决纠纷的方式应以《特许经销合同书》的约定为准。双方在《特许经销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涉案《特许经销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立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条约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审是指同一份合同同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和诉讼,《特许经销合同书》并不存在或裁或审的约定。立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和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立和服饰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华源星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祺村普(C?H?CHAMP)”特许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立和服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军梅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淑仪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