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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448号

王兆友与灌云县陡沟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灌云县陡沟中学,王兆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学,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陡沟乡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孟庆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友。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灌云县陡沟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灌云县陡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上诉人王兆友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友一审诉称:2008年9月20日,灌云县陡沟中学向王兆友购买皮手套70付,单价45元,教师校徽600只,单价3元,学生校徽6000只,单价2元,共计16959元;2009年8月18日,灌云县陡沟中学向王兆友购买日本三洋多媒体电教设备16套,单价11200元,共计1792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王兆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上述货物的义务,灌云县陡沟中学已将上述货物投入使用,王兆友多次向灌云县陡沟中学催要货款,灌云县陡沟中学至今未付,现王兆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灌云县陡沟中学给付货款196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兆友将要求灌云县陡沟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灌云县陡沟中学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0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7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灌云县陡沟中学一审辩称:王兆友、灌云县陡沟中学之间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货物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王兆友、灌云县陡沟中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兆友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向灌云县陡沟中学主张权利,王兆友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王兆友的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灌云县陡沟中学,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王兆友诉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王兆友、灌云县陡沟中学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灌云县陡沟中学向王兆友购买皮手套70付(45元/付)、教师校徽600只(3元/只),学生校徽6000只(2元/只),共计人民币16950元。购销协议书上有范育权(该校后勤主任)、徐开明(该校原校长)等人签字并加盖灌云县陡沟中学印章。合同签订后,王兆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货物交付义务。该款王兆友向灌云县陡沟中学催要,范育权、武广灿(该校报账员)、张永敏(该校原分管财务副校长)、徐开明在2010年1月9日在单据粘贴簿上签字,王兆友并于2010年1月18日开具16950元发票给灌云县陡沟中学要求付款,灌云县陡沟中学当时分管财务副校长张永敏等人也在发票上签了字;。2、王兆友、灌云县陡沟中学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灌云县陡沟中学向王兆友购买多媒体电教设备16套,单价11200元,共计人民币1792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9月9日,付款方式为转账,给付时间为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购销协议书上有王屯、徐开明(该校原校长)等人签字并加盖灌云县陡沟中学印章。合同签订后,王兆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货物交付义务,该款王兆友于2011年8月3日开具179200元发票向灌云县陡沟中学催要,灌云县陡沟中学当时分管财务副校长张永敏等人也在发票上签了字。范育权、武广灿(该校报账员)、张永敏(该校原财务副校长)、徐开明在2011年9月5日在单据粘贴簿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王兆友与灌云县陡沟中学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兆友诉请灌云县陡沟中学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961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灌云县陡沟中学对其中的手套及校徽实际交付在庭审辩论中确认无异议,且王兆友亦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169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灌云县陡沟中学对其中王兆友诉称属于16台多媒体电教设备的款项179200元以货物没有交付为由不予认可,并否认在王兆友提交的该笔业务发票上其单位工作人员范育权签名的真实性,但王兆友在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同时,还提交了其开具的并经当时灌云县陡沟中学的财务副校长、具体业务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该笔业务国税局发票,并且在该票据上签字的灌云县陡沟中学范育权到庭证实该票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证明王兆友到灌云县陡沟中学安装多媒体教学设备,因此,灌云县陡沟中学关于王兆友没有交付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因该笔款项的发票尚在王兆友手中,灌云县陡沟中学仍没有将其入账,故其庭审中以“前后三任校长的欠账交接单中都没有发现该笔债务的存在”为由否认王兆友诉称的其拖欠该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王兆友关于灌云县陡沟中学拖欠多媒体教学设备货款179200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灌云县陡沟中学辩称王兆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王兆友当庭陈述了索要款项的情况合乎情理,并有证人徐某、宋某到庭作证,灌云县陡沟中学的范育权亦到庭作证,证明王兆友在原校长徐开明调走后,看到过王兆友到灌云县陡沟中学处几次,且王兆友与灌云县陡沟中学之间有着业务往来,灌云县陡沟中学最后一次业务付款为2015年春节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兆友一直在向灌云县陡沟中学主张权利,对灌云县陡沟中学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兆友要求灌云县陡沟中学从2010年9月10日起支付本金179200元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兆友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灌云县陡沟中学应向王兆友给付欠款1961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灌云县陡沟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兆友货款人民币196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9200元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灌云县陡沟中学负担。

上诉人灌云县陡沟中学不服一审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09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应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并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经过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发票是在被上诉人处,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一审仅仅依据上诉人的原单位工作人员在发票粘贴单上的签名,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证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两名证人虽然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但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因此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索要货款。2、一审法院调查张永敏的笔录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张永敏并非不能到庭出庭作证人员,被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查张永敏程序违法,同时张永敏没有出庭作证,即使是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认,而且张永敏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8日,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3日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兆友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货物,上诉人欠货款196150元,虽然经过多次催要,但上诉人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兆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无效;32、被上诉人是否按照2009年8月18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多媒体电教设备的交付义务;3、王兆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王兆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兆友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王兆友系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灌云县陡沟中学主张权利,对灌云县陡沟中学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灌云县陡沟中学以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为由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买卖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并不足以导致所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对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采纳。关于王兆友是否按照2009年8月18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多媒体电教设备交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王兆友所提供的购销协议书及发票、灌云县陡沟中学出具的单据粘贴簿、孟庆来录音材料、范育权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张永敏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王兆友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多媒体电教设备的交付义务。关于王兆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王兆友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王兆友系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灌云县陡沟中学主张权利,对灌云县陡沟中学认为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灌云县陡沟中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灌云县陡沟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八日

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