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4刑初33号

徐志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徐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伟,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淮南某某玻璃厂工人,住田家庵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志伟从田家庵区盛元宾馆附近拦下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皖DT40**出租车,徐志伟坐在副驾驶,让赵某某送到望峰岗北路李氏汽配。当车行驶至李氏汽配停下后,徐志伟掏出准备好的水果刀抵住赵某某的胸口,威胁赵某某将所有的钱拿出来。赵某某被迫把身上现金100余元交给徐志伟,徐志伟拿到钱后下车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水果刀、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伟持械抢劫他人现金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志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徐志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雷

代理

审判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