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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70号

被告人袁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湘B5Q8**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韶山路口北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被害人陈某某被撞后摔倒在相对方向车道内时,又被沿滨江北路由北往南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湘BA00**号小车再次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未停,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4月11日2时57分,被告人袁某拨打122报警电话,3时58分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办案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袁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采血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的血液标本中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40mg/100ml。

被告人袁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袁某的血液标本中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06.47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人袁某赔偿损失217164元,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2015)毒鉴字第138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06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株洲市云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天元鉴字第16号湘B5Q8**轿车和湘BA00**轿车痕迹及速度鉴定,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袁某和周某分别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陈艳芳的起诉状及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0号应诉通知书,被告人袁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鸿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