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陶文明、杨敢闯(均已判)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路桥区横街镇洋宅西村老人协会旁空地上以赌“六明”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在该赌场负责望风10天以上,期间,该赌场至少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杨敢闯、陶文明、刘朋伟、王直朋、陈小林、陈仙福、赵斌、成智谋、姚水凯、林华、白银伟的供述;2、证人成某、李某、章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情况说明;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同伙刑事判决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磊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