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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73号

陈飞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飞;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73号原告陈飞,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飞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2014年8月31日,其与承租被告商场负一楼G8062、G8063号铺位的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签订红木家具订购合同,合同价格总计人民币70,451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应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订购的家具,但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并未按期交货,在原告向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要求交货时,其表示无法交货,也无法退款。原告随即向被告投诉,被告表示已经知晓上述事宜,其承诺对原告的货款先行赔付,但在原告递交相关材料后,被告却否定先前承诺,表示无法对原告履行先行赔偿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货款70,451元。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负一楼G8062、G8063号铺位确系由个体工商户连秀梅承租,用于销售连天红品牌的红木家具,但从原告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来看,原告是向莆田市映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莆田映日公司”)购买的家具,而全国许多地方都有莆田映日公司的门店,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家具,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飞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G8062、G8063号铺位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连秀梅,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2、家具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购买红木家具的事实;3、银联商务签购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实际支付了货款70,451元;4、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货款70,451元的实际收款人为莆田市映日家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5、被告官网刊登的“关于红星美凯龙坚决执行先行赔付条款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明确承诺代连天红品牌给予先行赔付;6、被告商场导购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凡在其商场所购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的,均给予“先行赔付”;7、投诉处理信息两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情况;8、中国电信通信记录2份,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具的事实;9、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的销售名牌及包装袋1份,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家具;10、销售方的短信打印件,证明家具销售方知晓原告的个人信息,确认原告购买家具的事实;11、网上新闻打印件,证明连天红品牌家具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存在收款后无法供货的情况;12、(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28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莆田映日公司是代表连天红家具品牌销售的,对此被告也知情;13、连天红(福建)家具有限公司的通稿一份,证明连天红品牌家具的销售模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连秀梅在被告处确实有经营连天红品牌的家具销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相对方为莆田映日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先行赔付承诺是针对在其处购买的商品,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家具在被告处购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红星美凯龙家居市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承租G8062、G8063号铺位的是个体经营户连秀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至被告所经营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城浦东店购买家具,并与承租该商城G8062、G8063号铺位的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达成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购买老挝红酸枝(交趾黄檀)拐子纹长桌及拐子纹靠背椅各1件、花酸枝(巴里黄檀)云龙纹杂物柜1件,总价70,451元,另约定买方在签约时支付全额货款,卖方交货时间为款到卖方账户之日起3至5个月。当日,原告在买方处签字并通过POS机划款的方式在该店内支付了全部货款,莆田映日公司在卖方处盖章。其后,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并未按期交付原告所定货物,该经营部亦停止经营。在原告要求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履行合同时,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表示无法按期交货亦无法进行退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以莆田映日公司并非其租户,无法确认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其商城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在连秀梅所承租被告浦东店G8062、G8063号铺位的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购买的家具。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来看,其销售部门处注明“上海浦东红星美凯龙店”,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该家具买卖合同签订地为被告所在商城;其次,家具买卖合同卖方签章虽为莆田映日公司,实际收款方也为莆田映日公司,但从银联商务签购单来看,原告所刷卡的POS机终端商户为“连天红家居”,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实际是向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购买家具,至于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与莆田映日公司是何关系,原告无法查实;最后,从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3号中,被告起诉连秀梅及莆田映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已对数名购买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家具的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该数名消费者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无论条款内容还是形式均一致,卖方处亦由莆田映日公司盖章,由此亦可以印证原告确系在G8062、G8063号铺位的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被告抗辩G8062、G8063号铺位的承租人为连秀梅而非莆田映日公司,原告付款时亦非由商城统一收银,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购买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情况均系自身管理的问题,与原告购买行为是否真实在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发生,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连天红古典家具经营部现已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70,4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计780.50元(原告陈飞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