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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74号

江存利与吴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存利,吴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74号原告江存利,男,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闵志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生,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存利诉被告吴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存利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存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