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国,男,51岁。原审被告吴道军,男,39岁。原审被告张其标,男,47岁。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本案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高占国在起诉时提交的欠据明确注明此款若有争议协商不妥,由霍林郭勒市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晓明
审判员 郭秀琴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