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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商初字第8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郭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06-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锁商初字第8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中信大厦。 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俐,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凯,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郭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竺春燕、

人民陪审员赵元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凯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凯向原告借款854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88%,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贷款。双方并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依法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双方还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轿车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400元,但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多次并不再按期还款,也未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154.27元及截止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5240元;如果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抵押车辆抵折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郭凯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郭凯(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54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所购汽车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88%,并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逐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本合同所涉汽车(车牌号苏A×××××)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可选择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2014年3月29日,双方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凯提供了85400元的贷款,但郭凯未按约还款,自2014年4月18日出现首次逾期,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本金49154.27元、利息2680.33元、罚息1439.85元未偿还,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240元。 因被告郭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凯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凯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凯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154.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实际偿还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240元。 二、如果被告郭凯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郭凯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9元,由被告郭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 佳 见习

书记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