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欧建义,农民,(现处于昏迷状态)。
法定代理人:欧崇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慧,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清潇,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年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朝活,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刚铁,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德兴,农民。
被告:李秋凤,农民。
原告欧建义与被告秦年富、蒋刚铁、雷德兴、李秋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智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阳帆、
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廖清潇和被告秦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活、被告蒋刚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雷德兴、被告李秋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本案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欧建义与被告秦年富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欧建义与其妻子李秋凤、陆某、朱某等四人在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雷德兴、蒋刚铁承包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和平村委会大栗村被告住宅工地上作业时,由于被告秦年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李秋凤失手将手中的砖头掉到楼下,不幸砸中原告,后将原告送往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根据治疗需要于2015年8月28日转至广西南溪山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429.3元,其中蒋刚铁承担了17000元,秦年富承担了15000元,剩余71429.3元无人承担。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维持巨额继续治疗费用,现医院已经停药。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1429.3元、误工费3513.6元(27天×3904元÷30天)、护理费3513.6元(27天×3904元÷3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506.5元。此外,受害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均为桂林市区,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将诉讼请求更正为:1、依法判令被告雷德兴、蒋刚铁向原告欧建义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71429.3元、误工费3513.6元(27天×3904元÷30天)、护理费3513.6元(27天×3904元÷3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506.5元;2、被告秦年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8月28日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和已支付医药费30205.89元的事实。2、广西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住院预交款收据九份和催缴住院费通知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在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药费73223.41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已拖欠医药费10223.41元。3、证人陆某、朱某证人证言,证明陆某、朱某与原告、被告李秋凤在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雷德兴、蒋刚铁承包的被告秦年富的住宅工地作业时,被告李秋凤失手将砖块掉落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秦年富答辩称,本人不承担原告受伤赔偿的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本人是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蒋刚铁,蒋刚铁建房活动中的一切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因陆某和朱某两人是蒋刚铁的雇员,他们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二人证明原告在建房中受伤缺乏客观性,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在本人的建房工地工作受伤;3、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提出的92506.5元。因原告诊治受伤没有用药清单及医院的正式发票,且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的具体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和产生的护理费;而且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年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7日合同书,证明秦年富与被告蒋刚铁签订合同,存在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任何事故由被告蒋刚铁承担。秦年富不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雷德兴辩称,本人只是电话转告原告与蒋刚铁联系,没有雇佣原告,所以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出于同情可以捐一些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雷德兴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蒋刚铁辩称,本人不是原告的雇主,雷德兴和秦年富是原告的雇主,应当由二人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刚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7日合同书,证明蒋刚铁在建房过程中只提供劳务。
被告李秋凤辩称,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本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事故责任应该由其他三被告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秋凤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被告秦年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关于关于甲状腺亢进症与原告病情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认为没有客观性,证人没有亲眼看见事故的发生。被告蒋刚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二位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被告雷德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因为不在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法确认。被告李秋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欧建义对被告秦年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承包人没有资质,故该份合同无效。被告蒋刚铁对被告秦年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雇主应为秦年富,应由秦年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德兴、李秋凤对被告秦年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欧建义对被告蒋刚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违法。被告秦年富、雷德兴、李秋凤对被告蒋刚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秦年富作为甲方与被告蒋刚铁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蒋刚铁为被告秦年富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大栗塘建一栋5层楼门面房,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被告蒋刚铁负责施工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双方在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因乙方不注意安全,出现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在被告蒋刚铁施工完该栋房屋的一楼后,通过被告雷德兴与原告欧建义取得联系,口头约定原告欧建义与其妻李秋凤以及陆某、朱某共同为被告秦年富房屋二楼建设进行吊装砖块。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李秋凤在二楼砌砖时,不慎碰倒砖垛,导致砖块落下砸中正在一楼做工的原告欧建义,导致原告当场昏迷。经送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叶广泛脑挫伤、左额颞顶枕叶广泛脑梗死、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甲状腺机能亢进症。2015年8月28日,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医嘱为“转院过程有较大风险,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向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30205.89元。同日,原告转入广西南溪山医院救治。广西南溪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大面积脑梗塞(左侧大脑半球)、脑内血肿(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蛛网膜下腔出、肺部感染、白细胞减少查因。截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63000元,尚余10233.41元未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至今仍在广西南溪山医院继续治疗中,神智仍未清醒。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年富支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蒋刚铁支付医药费17000元。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秦年富未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大栗塘的房屋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被告蒋刚铁、李秋凤、原告欧建义以及陆某、朱某均没有取得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资质。
原告欧建义与被告李秋凤系夫妻关系。现由于原告无钱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无需被告李秋凤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刚铁作为涉案建房工程的承包人,通过被告雷德兴与原告欧建义取得联系,雇佣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欧建义、被告李秋凤以及陆某、朱某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应认定被告蒋刚铁为雇主,其与原告欧建义、被告李秋凤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对原告欧建义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德兴在本次事件中只是协助联系,与原告欧建义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雷德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雷德兴在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建义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施工,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查明事实,酌情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秦年富为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大栗塘的集体土地上在没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修建房屋,并将该栋房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蒋刚铁进行施工,其与蒋刚铁之间成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秦年富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将房屋交给无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蒋刚铁承包,应与蒋刚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秋凤系受雇于被告蒋刚铁,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注意不足,导致发生意外致原告受伤,其责任应当由雇佣被告李秋凤的被告蒋刚铁承担,在原告亦不主张被告李秋凤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被告李秋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各被告对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439.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秦年富和被告蒋刚铁分别已支付15000元和17000元,故在案件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赔偿71429.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受伤,本院按建筑业标准为其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3331.13元(45032元÷365天×27天=3331.13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计算依据有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同上理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秋凤护理,其护理费应为3331.13元(45032元÷365天×27天=3331.1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蒋刚铁应赔偿原告欧建义的损失共计为73927.40元【(71429.3元+3331.13元+3331.13元+2700元+1350元)×90%=73927.40元】。由于原告现阶段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因受伤导致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伤害程度后,再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刚铁赔偿原告欧建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927.40元;
二、被告秦年富对被告蒋刚铁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1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蒋刚铁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智云
审 判 员 阳 帆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源: